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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佳紋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怡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守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幼兒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伊原先係經營婚紗攝影社,因經營不善已歇業,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有存款若干、國泰人壽保單及汽機車,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118,774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然因無力負擔調解金額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首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即應先查明聲請人自114年10月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109年10月至114年9月),是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以判斷其是否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查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其經營之緹米婚紗攝影社自109年9月至113年8月期間銷售總額為1,451,984元,平均每月約24,150元,堪認聲請人經營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即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合先說明。㈡次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達成還款協議,聲請人應自113年12月起,分116期、年利率7.00%、每月繳款8,500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7期自114年6月起未繼續繳款,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陳報狀,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單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彰化縣私立博斯特幼兒園、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博斯特幼兒園薪資明細,可見聲請人於113至114年期間每月薪資約34,700至35,700元不等,然扣除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及聲請人必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可支配所得僅餘8,0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082】,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每月8,500元之協商金額,況自113年10月起,每月均須償還預支薪資5000至10000元不等,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款項僅約28,210元,自無法履行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再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幼兒園,每月收入約37,000元,原本有

經營婚紗攝影,因經營不善已歇業,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博斯特幼兒園薪資明細、緹米婚紗攝影社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職保投保資料,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59,844元、473,950元、383,000元,114年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博斯特幼兒園薪資明細及薪資單,可見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期間薪資總額833,180元,平均每月34,716元;及聲請人提出之緹米婚紗攝影社109年1月至114年1月收支明細,可見聲請人經營之婚紗攝影社於5年期間收入扣除費用後淨額為412,170元,平均每月約6,869元,且109、110年期間營收占大宗,111年後營收則顯著減少,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每月37,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4,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101年出生、次女為106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僅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9,000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爰按其主張扶養費數額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9,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382】。又查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1,703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2,317元,名下100年出廠之汽車1輛估價約100,000元,96年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5,000元,另有其經營之婚紗攝影社清算財產估價約306,6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暨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6號函在卷可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718,710元【計算式:29232+102110+29182+558186=71871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185,493元【計算式:870190+49699+20250+5277+58713+0000000+27864=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汽機車及婚紗攝影社財產抵償,仍有2,490,900元【計算式:718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382元按月攤還,尚須逾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9382÷12≒22.12】,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4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