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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俊平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期間擔任金沙、采琳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營業,亦無領取任何所得。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501,88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現任職於凱銓工程行,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各領取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每月仍須負擔扶養費各9,309元。名下之3台汽車、機車均為擔保品,價值合計113,000元。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院卷第7-11、15-17、174、177頁)。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僅為金沙、采琳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院卷第27-

44、47-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院卷83-87、245-247頁),確實查無其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等資料,堪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凱銓工程行乙節,確有其提出之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1894號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院卷第51-52、195-197頁);惟上開薪資明細所列之金額均為強制扣薪後之薪資,無法反映真實金額,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額329,640元,相當與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是聲請人於凱銓工程行之薪資收入應以今年度(即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為依據,較為精確。又聲請人雖辯稱無領取金沙、采琳企業社之任何所得,並提供上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院卷4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87頁),其於113年度自金沙、采琳企業社分別領取『營利所得』28,513元、47,736元(相當每月營利所得6,354元),明顯與聲請人所述不符,自應列入其薪資收入為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854元【計算式:29,500元+6,354元=35,854元】;復查無其他薪資收入(見院卷第63-76頁,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故以35,85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計算依據。

㈢又聲請人稱其所扶養之2名子女均按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2,19

7元,仍須負擔渠等扶養費各9,309元部分,有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影本為憑(見院卷第241-243頁),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結果,該2名子女確實按月領取上開補助金額(見院卷第131頁);然聲請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扶養數額並未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已逾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下稱115年法定生活費)【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8,211元】之金額,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規定釋明及提出相關單據。是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8,211元為計算,逾此金額,無從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以115年法定生活費為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尚餘814元【計算式:35,854元-18,618元-(8,211元×2人)=814元】可供清償。

㈣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68,808元(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其陳報3台之汽、機車(車牌號碼依序為AMB-0000、MLF-0000、CVB-000)之價值分別為90,000元、18,000元及5,000元,有卷附之上開車輛行車駕照、估價單影本可考(見院卷第183-191頁)。然CVB-000之機車為擔保品(詳附表備註1.),則不列入聲請人財產範圍。又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826元,有新光人壽證明(見院卷第271頁)附卷可佐。此外,查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不動產、保單及證券等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此有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存簿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院卷第199-2

35、237-239頁),及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77-81、159-1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8年生,現年37歲(見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倘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與汽、機車、保單之價值相互抵扣後,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約192.5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68,808元-90,000元-18,000元-79,826元)÷814元÷12月=192.57年】,顯然其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9,324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9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3,17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2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57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3頁) 4 和勁實業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4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4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51頁) 合計 2,068,808元 備註: ⒈和潤公司迄今仍未陳報債權,並以車牌號碼CVB-139之機車為擔保品,則聲請人所陳報之和潤公司債權不予計入。 ⒉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陳報聲請人為有擔保債權40萬元,預估擔保品價值100萬元(院卷第113頁),則該筆債權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增列彰化縣衛生局行政罰緩26,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故不列計債務總額內(院卷第179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