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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美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雲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3,327,461元,前與最大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起迄今就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曾於114年3月治療癌症並休養至同年11月,治療期間均透過勞保局之保險理賠支付醫療費及生活開銷,現仍在麥當勞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仍持續固定3個月回診,並無其他醫療支出。因其胞姊為低收入戶者,則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之母親,由聲請人及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雖其母每月領取年金4,274元及每年3筆敬老金500元、1,000元、6,000元,聲請人每月仍支出其母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股票、期貨及基金等資產,僅有3筆保單,前述之保險理賠金剩餘88,796元。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院卷第17、21、23、29、325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麥當勞並接受癌症治療乙節,業據其提

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簿明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等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3-75、85-103、129-131頁);復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227-240、251頁),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83、299頁)。聲請人僅陳報自114年12月1日起恢復工作,未說明其復工後之每日或每月之薪資結構有無變動,本院則依其於113年度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332,391元(見院卷第251頁),即每月27,699元作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陳報僅固定3個月回診,無他項醫療支出等語,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計算,應屬可採。

至其母扶養費數額部分,有其提出其母之醫療門診收據、郵局存簿明細、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見院卷第45-53、33

7、365-375頁)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提出之其胞姊為低收入戶之相關佐證,其母之扶養人數仍以5人計算,併衡酌其母現無工作收入,僅有自用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及4筆年金、敬老金之補助(相當每月4,899元),則扶養費應所減至每月3,000元,逾此金額,不予列計。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母扶養費後,僅餘6,081元【計算式:27,699元-18,618元-3,000元=6,081元】可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762,817元(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主張上開之財產,確有其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見院卷第67、107-109、119-127頁)為憑;另經本院向南山人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查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有價證券相關資料結果,僅查得聲請人名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773元、16,717元(見院卷第303-3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2歲,有戶籍謄本可考(見院卷第205頁),如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相互抵扣後,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92.3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762,817元-5,773元-16,717元)÷6,081元÷12月=92.37年】。顯然其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亦難期待其另行累積足以支應退休生活之資產,況其曾罹患癌症並持續定期回診,工作及收入穩定性仍存不確定性,益徵其清償能力受有相當限制。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5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1、5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729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3、59頁)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21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35、58頁)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10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85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6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79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81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9,52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89頁)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4,63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99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8,91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01頁) 合計 6,762,817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