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佩珊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778,41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聲請人目前為無固定雇主之打零工或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並領取鄉公所發放與次女之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000元,另需負擔長女扶養費7,200元(含安親班4,200元)、次女扶養費11,300元(含幼稚園費用8,300元);又母親為身障者,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3,000元。名下僅有2筆保單價值分別16,470元、0元。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43、49-57頁;院卷第99、121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次女育兒津貼6,000元
及扶養2名子女、母親等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國114年3月至9月之薪資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身心障礙證明、教育費收據、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及電子存摺封面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43-47、63-69頁;院卷第105-113頁);復經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故以每月31,000元作為收入依據,有卷附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可查(見院卷第41-59、83、147-148頁)。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未逾臺灣省11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下稱115年法定扶養費),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部分,本院審酌其母現年63歲,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齡,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而其2名子女分別105年、111年生之未成年子女,是上開3人均有受扶養必要。又其主張母親扶養費3,000元及長女扶養費7,200元,均未逾115年法定扶養費,應屬可採。
至於次女扶養費部分,係以概括方式為主張,本院曾於114年11月24日命聲請人說明如何計算,卻迄今仍未說明,亦未提出相符之單據(見院卷第69-70、99-100頁)。則次女扶養費之數額,自應調整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負擔=9,309元】,逾此金額,無從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491元【計算式:31,000元-9,000元-7,200元-9,309元-3,000元=2,491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79,834元(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2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1,317元、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院卷第155頁)附卷可佐;復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見院卷第53、85-96頁)。倘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與2筆保單價值相互抵扣後,並按月以收入餘額為清償,約3
2.0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79,834元-21,317元-0元)÷2,491元÷12月=32.06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38歲(見院卷第117頁,戶籍謄本),雖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其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4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3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9,000元 聲請人陳報 (院卷第25、29頁) 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43,02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23頁) 3 春安機車行 207,81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7、145頁) 合計 979,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