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巫宜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長照業,聲請前二年收入共新臺幣(下同)743,783元,未從事金融投資,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惟年份已久衡情並無相當價值,此外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270,499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長照人員,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約743,783元
,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具本縣各類福利身分,且未領取任何津貼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26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473332號、彰化市公所114年11月25日彰市社會字第1140050359號函在卷可參。然參諸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3,082元、385,130元,114年8月前投保單位宥佳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為36,300元,114年9月後投保單位改為和沐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11,100元;暨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佳康居家長照機構、宥佳居家長照機構、和沐居家長照機構,其等函覆本院聲請人之112年10月至114年10月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除114年8月因轉換工作該月無薪資收入外,其餘月份薪資合計930,352元(見本院卷第79頁、205至206頁、209頁),平均每月38,765元【計算式:930352÷24≒38765】,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8,76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1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8年、102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收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爰以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2,000元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765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765】。又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18,230元【計算式:10505+7594+69+62=18230】,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324,004元,名下尚有汽機車分別為97年、108年出廠,衡情已無相當價值,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車輛行照影本,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1日保結消字第1140029732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766,659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161,880元,及聲請人另陳報有以機車設定動產擔保向A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4公司)借款共計288,680元之債務(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稽。本院衡酌縱使加計聲請人主張有積欠A4公司之債務288,680元(A4公司並未陳報此債權),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後為874,985元【計算式:766659+161880+000000-00000-000000=874985】,以其每月所得餘額8,765元按月攤還,約8.3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74985÷8765÷12≒8.31】,且聲請人之長子將於1年5月後之116年6月成年,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可降低,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增加為每月14,765元,償還時間即可更為縮短。酌以聲請人為71年出生,現年約43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2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額 備 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71 本院卷第16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688 本院卷第99頁 合 計 766659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額 備 註 1 A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880 本院卷第97頁 2 A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 債務人陳報為 288680元 本院卷第223、227頁 合 計 450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