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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巫宜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揭規定繳納抗告費,爰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