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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梁忠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約定每月繳款1萬元,正常繳納1、2期後,因女兒出生致增加開銷而毀諾,又年代久永不記得薪資收入。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895,25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固定,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另需負擔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扶養費9,000元。名下僅有因債務問題無再繳納之國泰、友邦人壽保單,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11頁;院卷第71-73頁)。

三、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約定月繳款1萬元部分,因聲請人及中信銀行均未提供相關資料(如協議書、每月收入、全體債權人),本院則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乙份(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應可認定其陳述為真實。為此,本院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本院斟酌上開資料距今已有20年,實難強求聲請人及債權人

提出相關單據,則依聲請人當時投保紀錄、基本工資及當年度法定最低生活費(詳後述)作為判斷依據。查聲請人自93年3月30日退保於創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至98年10月11日始投保於汎愷企業社(見院卷第11-12頁,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又95年期間之基本工資15,840元(見院卷第152頁,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另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見院卷第155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顯見聲請人於95年履約期間之薪資收入已有不穩定情形,縱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甫出生1名子女之扶養費後(見院卷第87頁,戶籍謄本),已無收入餘額負擔每月協商方案金額。是聲請人稱因女兒出生致增加開銷而毀諾乙語,應可採信,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稱其為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29,000元,確有其提出

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金融機構存簿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35頁;院第75、81-85頁);復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此有上開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9-12、23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政府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45、47頁),故以2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依據。

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至聲請人扶養子女部分,並提出該名子女之學生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文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院卷第89-95頁);然該名子女既已成年(95年生),聲請人未提出該名子女具無謀生能力及必須給予生活費之相關資料,其主張尚難採憑,則不予列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費,仍餘10,382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10,382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013,121元(詳如附表所示)

。又聲請人69年生,現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其名下財產僅2筆保單(見院卷第77-79頁,繳款通知書及保費催告通知2紙),查無有不動產、有價證券及期貨等財產可供清償(院卷第13-17、57-67頁),本院審酌上開2筆保單已未繳款,顯難足供清償債務,暫不列計聲請人之財產範圍,倘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

48.2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13,121元÷10,382元÷12月=48.2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0,74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26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5頁) 3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88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66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3,1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9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4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9頁)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02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9頁)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5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7頁)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06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11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8,368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19頁) 合計 6,013,121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