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怡婷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怡婷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37號予以認可,協商方案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38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惟伊因擔任前男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伊前男友突然於114年初拒絕繳納並無法聯絡,伊同時負擔該保證債務及上開協商債務,實無力清償而於114年9月間毀諾。伊目前任職於保證責任彰化縣韭菜生產合作社,每月平均收入3萬3,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1萬7,556元、0元、16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9萬3,072元,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本田、1998C.C.、94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三陽、124C.C.、108年出廠)各1輛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92)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O樓之2房屋(面積78.95平方公尺)。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另須與伊弟共同扶養父、母,伊父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810元、伊母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萬25元,伊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父4,904元、母4,297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51萬8,30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前置協商
成立,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3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協商方案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4,38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惟於114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債權人第一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37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367至371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3,000元,有債務人114年5至10月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須與其弟共同扶養父、母,其父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810元、其母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萬25元,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父4,904元、母4,297元云云。惟查,其父名下土地現值854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應認無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而依此計算,聲請人扶養其母之扶養費應為4,297元【計算式(18,618-10,025)÷2=4,2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95、19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其母之扶養費4,297元,應為可採。⒊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每月協
商數額1萬4,387元後,早已入不敷出(計算式:33,000-18,618-4,297-14,387=-4,302),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51萬8,306元,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惟嗣後其具狀陳稱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權應為145萬7,300元(汽車貸款車號000-0000號)、7萬3,570元(機車貸款車號000-0000號),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稱其債權為17萬7,997元(見本院卷第377、415至423頁),據此更新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04萬9,533元(計算式:494,000+119,690+94,284+83,696+177,997+193,728+265,502+1,457,300+73,570+89,766=3,049,533元,見本院卷第85、103、10
7、377、123、381、415至423頁),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任職於保證責任彰化縣韭菜生產合作社,每月平均收
入3萬3,00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遠雄壽險公司1萬7,556元、0元、16元,及新光壽險公司9萬3,072元(見本院卷第355、357、361、365頁),其名下存款分別為中華郵政埔心郵局4萬4,124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4,572元、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71元、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元、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元、玉山銀行161元,另有自用小客車(本田、1998C.C.、94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三陽、124C.C.、108年出廠)各1輛,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92)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4樓之2房屋(面積78.95平方公尺),上開房地現值合計80萬5,24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所提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機車行車執照、薪資證明、中華郵政埔心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一銀行南投分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73至75、185至193、201至339、351至365頁)。倘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清償其所負債務後,其債務總額剩餘208萬4,715元(計算式:
3,049,533-17,000-0-00-00,072-44,124-4,000-00-0-0-000-005,246=2,084,715)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其母之
扶養費4,297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萬85元(計算式:33,000-18,618-4,297=10,085)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08萬4,715元,尚須逾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84,715÷10,085÷12≒17.23)。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97頁),現年約49歲左右,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約16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