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群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547,897元,前與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目前任職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橡膠公司),現遭強制扣薪中。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負擔父親扶養費2,500元,名下無汽機車、證券及保單等財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院卷一第13、55頁、院卷三第109、231-233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正新橡膠公司乙節,確有其提出之民國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薪轉帳戶存簿明細、電子薪資單影本等(見院卷一第53、57-65、85-89、91-101、105-135頁)為證;復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附卷可查(見院卷二第313-324、335頁、院卷三第77、189-19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受本院強制扣薪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見院卷一第320-331頁),上開薪資單及薪轉帳戶薪資之數額均無法反映真實收入,則依其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571,116元(見院卷二第335、336頁),平均每月47,593元作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計算,應屬可採。
㈡又聲請人負擔其父親扶養費乙事,已提出其父之戶籍謄本、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親屬系統表為憑(見院卷一第45、177-1
79、193頁、院卷三第113、1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父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補助結果,認其父已屆退休年齡,無投保、工作收入及財產,僅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46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3元(見院卷三第11-
18、43、49、77、189-190頁),應有受聲請人及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之必要,惟扶養費應調整為2,038元【計算式:(18,618元-12,461元-43元)÷3人扶養=2,038元】始屬合理,逾此金額,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父親扶養費,仍餘26,937元【計算式:47,593元-18,618元-2,038元=26,937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36,272元(如附表所示)
,名下僅有富邦人壽2筆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49元、2,246元,有富邦人壽114年12月15日陳報狀(見院卷三第204頁)在卷可佐;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等件(見院卷二第329頁、院卷三第79-89頁)可稽。如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2筆保單解約金,再以每月收入餘額為清償,約8.1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36,272元-1,349元-2,246)÷26,937元÷12月=8.14年】。又聲請人陳稱「遭強制扣薪」、「債務的部分還會有利息的產生,利息算下去就會有很多債務」,惟聲請人71年生,現年44歲(見院卷一第45頁,戶籍謄本),尚有21年職業生涯可期,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甚久,又該扣押薪資係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利益。故本院衡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0,785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三第93頁) 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9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三第19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29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三第205頁) 合計 2,636,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