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施宇駿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91,3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詠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豪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程序部分: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114年8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陳稱每期僅能還款3,500元,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期數180期,因此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14年8月15日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4年11月4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9年11月4日至114年11月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為3,432元(見本院卷第51頁),換算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四、經查: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詠豪
公司,每月薪資約40,100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經核聲請人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收入總計556,681元,平均薪資50,607元【計算式:(47,557+6,000+53,546+59,533+64,074+50,129+44,969+44,949+41,750+48,958+48,542+46,674÷11≒50,607】。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1至1
08、91至100、49至53、159至167、71至7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50,60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主張需扶養1名103年次之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8,618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縱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50,60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尚餘22,680元【計算式:50,607–18,618–9,309=22,680】。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892,932元【計算式:913,196+107,218+38,024+0+834,494=1,892,932】(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2,68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7年【計算式:1,892,932÷22,680÷12≒7】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78年次,現年約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