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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方國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國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88,377元,並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聲請人因為左側膝蓋關節炎及併發痛風合併滑液囊炎,曾於1月初進行切除手術,仍需持續回診,因此長時間無法久站,目前多以打零工,每月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間。每月必要生活費18,599元,原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已報廢,又金融帳戶於5、6年前變成警示帳戶被檢警收走後就無再使用,並無保單、保單及有價證券等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院卷第57-59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患有上開疾病,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

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醫療診斷書、民事陳報狀及門診收據(見調解卷第31、35-37頁、院卷第57-67頁)可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有卷附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可查(見院卷第11-22、33、55、99頁),故以上開主張薪資平均值即23,000元作為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未逾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仍餘4,401元【計算式:23,000元-18,599元=4,401元】可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59,085元(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主張上開之財產,確有其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10、29頁)在卷可佐;亦經本院查無不動產、投資及有價證券等資產,此有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27、71-81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如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37.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59,085元÷4,401元÷12月=37.1年】,顯然其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併衡酌其勞動能力因患有膝部關節等疾病,致其收入之穩定性存有不確定性。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9,48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85頁) 2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51,428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9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75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24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2,418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0頁) 合計 1,959,085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