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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怡媗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父親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024,52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目前任職於台灣日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旭科技公司),並按月領取托育補助14,5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次子及長女)各9,309元,其中次子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股票、期貨及基金等資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15、25頁、院卷第87-89、151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日旭科技公司,並領取托育補助14,500

元,確有其提出之114年6月至11月員工月支成本明細、郵局存簿明細影本(見調解卷第41-45、院卷第91-95、103-113頁)為證;復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回函(院卷第13-27、39、85、153頁)附卷可查。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11月之實發金額加計每月勞保費1,329元、健保費715元後,分別為25,731元、24,790元、27,622元、23,910元、25,717元、25,731元,相當每月薪資收入約25,584元【計算式:(25,731元+24,790元+27,622元+23,910元+25,717元+25,731元)÷6月=25,584元】;惟聲請人按月領取托育補助之金額,依上開郵局存簿明細所載,自114年8月起調整為15,000元(見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補助金共40,584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長女扶養費之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然次子現按月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其扶養費自應調整為8,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8,211元】始屬合理,逾此金額,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僅餘4,446元【計算式:40,584元-18,618元-9,309元-8,211元=4,446元】可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385,832元(見院卷第155

頁),名下僅有國泰人壽於115年3月5日函復聲請人名下1筆保單之解約金14元(見院卷第165-167頁),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35頁、院卷第33頁)可參。倘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1筆保單解約金相互抵扣後,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25.97年【計算式:(1,385,832元-14元)÷4,446元÷12月=25.97年】。本院審酌聲請人90年生,現年25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正值青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仍具有清償能力。如聲請人盡力工作、撙節開支,得合理期待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