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徐景雯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景雯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064,510元,並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目前任職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聚公司),每月領取2筆補助金,金額分別為750元、6,48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另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其中長子領取1筆補助金750元。名下有2筆保單及1台現值3,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4、15頁;院卷第47、48、73頁)
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擔保
品(即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年份老舊已無殘值,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90,871元,有和潤公司民國115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09頁),爰依前開規定,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6,658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稱任職於達聚公司及領取2筆補助金部分,已提出之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單、彰化縣政府115年2月5日函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4年12月19日函文(見調解卷第53-57頁、院卷第49-53頁)為證;復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有卷附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9-15、27頁),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見院卷第43、45頁)可稽。依上開114年9月至115年1月薪資單所載之「應發總計金額」扣除「請假」,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6,282元【計算式:(25,731元+27,161元+27,534元+24,778元+26,208元)÷5月=26,282.4】,加計2筆補助金後,每月收入共33,512元【計算式:26,282元+750元+6,480元=33,512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均未逾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3,512元-17,076元-8,538元-8,538元=-640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財產乙節,確有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簿明細、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險繳納證明單及收據、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見調解卷第47、67-123、125頁、院卷第55-58、75-77頁)在卷可參。其中富邦人壽保單之傷害保險為一年期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而遠雄人壽115年3月3日函復聲請人保單價值為0元(見院卷第75頁),則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1台價值3,000元之機車;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可證(見院卷第21、59-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1年,現年34歲(見調解卷第61頁,戶籍謄本),其收入及財產已不足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56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1,86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2,42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93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7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0,87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9頁) 合計 1,246,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