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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彭椿翔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代 理 人 林依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目前正常履約繳款中,惟尚有其餘融資公司債務,因伊長期借東補西繳款,且又因轉換工作導致無法兼職,致使收入減少,故聲請更生程序。伊前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後自114年3月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4,223元,名下財產有2筆土地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75萬8,802元。伊每月必要支出2萬7,91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5萬3,72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5頁】。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達成

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4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8,000元、分179期、年利率2.44%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且聲請人截至目前仍正常履約繳款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第一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3、99、101頁),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成立,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成立之方案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前任職於正新公司,後自114年3月起任職於矽

品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4萬4,223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7,915元等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3至至24、183至185頁),堪認為真實。

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聲請人之父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扶養義務人3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主張給予其父每月「孝親費」1,000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倘以其平均每月收入4萬4,2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1萬9,618元後,每月剩餘2萬4,605元(計算式:44,223-19,618==24,605),尚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000元,尚難謂「履行有困難」。

㈣至聲請人辯稱其尚有其餘融資公司債務,因伊長期借東補西

繳款,且又因轉換工作導致無法兼職,致使收入減少,又因女友懷孕,支出變高,故聲請更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1、198頁)。惟查,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是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況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皆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前置協商成立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目前正常履約繳款中,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