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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建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建志自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2,125,1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34,7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共31,36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7,996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4,764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

分別429,100元、分別為445,150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51、429頁),依此,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6,427元【計算式:(429,100+445,150)÷24月=36,427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366元、扶養費用6,000元,共計31,366元乙節(卷第397頁),其中生活必要費用未經其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適當;又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03年、105年、110年出生(卷第305頁),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共6,000元,則屬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1,809元(計算式:36,427元-18,618元-6,000元=11,809元)。又聲請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7,336元(計算式:10,708+43,729+9,333+5,339+38,227=107,336元),車牌號碼0000-00、736-NXD、NNA-9117車輛,殘值分別為50,000元、20,000元、40,000元(卷第399頁),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擔保品價值後陳報債權額如附表(卷第289頁),另2筆車輛價值70,000元,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954,064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07,336元、車輛殘值70,000元,尚餘1,776,728元(計算式:1,954,064-107,336-70,000=1,776,728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12.5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76,728÷11,809元÷12月≒12.54年),審酌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及未來可能增加之子、女扶養費用,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088元 28,910元 第55-90頁 49,949元 1,14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588元 6,159元 第103-114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0,750元 19,770元 第289-296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650,000元 63,540元 債權人未陳報,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5451、33999號裁定認定 300,000元 31,167元 合計 1,803,375元 150,689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