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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姚樹堂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⑩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⑪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⑫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⑬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⑮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⑯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樹堂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2,627元、共180期、年利率0%,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7月間毀諾。伊目前為泥作師傅,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

KIA、2,476C.C.、2006出廠),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05萬7,54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9頁】。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2,627元、共180期、年利率0%,嗣因無力清償,而於114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佐(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其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36、39至41頁),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後,每月剩餘6,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5,000=6,382),然聲請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1萬2,627元(見調解卷第45頁),已不足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305萬7,540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660萬2,580元(計算式:499,787+441,224+98,136+315,981+333,127+186,042+261,800+591,909+960,315+949,839+210,575+1,545,944+140,187+67,714=6,602,580,見調解卷第195頁,本院卷第65、69、73、87、101、103、139、141、143、153、18

5、195、211頁),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目前為泥作師傅,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名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KIA、2,476C.C.、2006出廠),另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8元,有其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及收入切結書、汽車行車執照、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36、39至41、61、63頁,本院卷第13至24、227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未逾此數額,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縱不扣除扶養費5,000元

,而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亦僅餘1萬1,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11,38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660萬2,580元,尚須逾4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02,580÷11,382÷12≒48.3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為65年出生,現約49歲,其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