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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鈞淳代 理 人 蕭啓訓(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環保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833元,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約23,631元,名下有機車2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尚須照顧受傷之配偶。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819,875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環保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1,833元,

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僅114年4月間領取急難紓困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薪資明細,及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415052號函文在卷可參。然參諸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63,687元、391,108元、372,879元,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暨本院函詢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之薪資資料,經函覆本院聲請人之112年6月至114年9月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薪資收入共952,229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平均每月34,008元【計算式:952229÷28≒34008】,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4,00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楊承翰因工作受傷須分擔生活費用每月9,30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衛服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然記載楊承翰有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頸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頸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經手術治療之情形,然衛服部彰化醫院11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導致右手無力麻痛肌肉萎縮,於114年8月10日入院,8月11日行椎間盤切除併融合內固定手術,8月15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須休養3個月,須戴頸圈3個月並須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須專人照顧1星期及居家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47頁),僅建議短期休養,依前開診斷證明,尚未能證明有長期休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配偶現年約50歲,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工作能力,於前開休養期過後,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尚有此部分支出,難謂有據,爰不認列此部分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08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5,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90】。又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田尾鄉農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5,891元【計算式:2+95+5790+4=5891】,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23,631元,名下尚有機車2輛分別為107年、108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7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519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702,455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2,612元(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後為835,545元【計算式:702455+000000-0000-00001=835545】,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390元按月攤還,約4.5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35545÷15390÷12≒4.52】,酌以聲請人為65年生,現年約49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6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08 本院卷第183頁 2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065 本院卷第17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482 本院卷第195頁 合 計 702455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320 本院卷第193頁 2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6304 本院卷第235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988 本院卷第189頁 合 計 162612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