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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亭瑜即蘇秀珍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市場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並無餘額,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581,017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581,017元,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如「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所示,合計15,528,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00 未陳報債權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269 445215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15 68608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697 未陳報債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000 0000000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40 155030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3994 0000000 合 計 0000000 0000000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備 註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0000 0000000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4346 0000000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3096 0000000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