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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蕭珮琪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珮琪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先任職加油站擔任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800元,因另有刑事案件依判決須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故目前暫時待業中,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名下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094,139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00%、每月繳款5,038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18期即未繼續繳款,經星展商業銀行於114年8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紀錄,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投保單位為錦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同年5月31日退保,114年6月時由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28,800元,同年8月31日退保,可見於114年間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8,800元。又聲請人薪資所得受扣薪處分、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聲證11之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再聲請人就錦有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受法院扣薪約5,722元至5,937元不等,亦有聲證12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每月薪資約28,800元,扣除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及前開法院扣薪約5,700元,僅餘4,482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82】,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每月5,03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仍得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前之114年5月21日具狀向所在地法院聲請調解,惟於114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宗核閱無訛。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原先任職加油站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8,

800元,目前暫時待業中,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92,423元、284,663元、186,391元,114年4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母親謝秀錦之扶養費每月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謝秀錦為00年0月出生,現年約65歲而將屆法定退休年齡,非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尚非無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6,206元為度【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6,206元,未逾前開標準,爰以此金額認列為必要費用。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8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其母扶養費6,206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3,9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76】。又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885元【計算式:42+839+4=885】,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及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名下機車1輛為94年出廠,衡情已無相當價值,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1月11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532號函等在卷可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688,614元【計算式:18207+15262+625605+29540=688614】,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648,413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336,142元【計算式:688614+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976元按月攤還,需28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3976÷12≒28.0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為75年出生,目前約40歲,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