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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周世偉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88,999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10,每月清償25,258元之協商方案,於114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至93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112年1月至113年

2月、114年8月迄今任職於矽品公司、113年2月至114年2月任職於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並擔任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司機,每月薪資約45,000元,並有矽品公司、萬潤公司、uber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191至193、207至209頁)。經核聲請人112年8月至114年4月、114年9月至115年1月任職於矽品公司、萬潤公司平均薪資為61,782元【計算式:(63,812+54,873+60,928+62,873+54,236+62,925+29,542+14,332+51,334+55,840+55,802+65,988+56,913+65,742+68,608+68,630+43,440+78,245+65,813+46,549+426,51+58,591+43,660+51,016+40,058+23,779+10,051+30,607+55,450+493)÷24≒61,782】。聲請人112年11月至114年8月擔任uber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1,148元【計算式:(1,153+432+432+770+507+117+638+533+1,098+0+961+0+1,086+0+1,939+1,941+0+0+4,050+1,923+7,416+280)÷22≒1,148】。聲請人名下股票價值298,6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及112年出廠汽、機車各1輛。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8、29至34、41至53頁、調解卷第51至55、29至32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62,930元【計算式:61,782+1,148=62,93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62,93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尚餘44,312元【計算式:62,930–18,618=44,312】。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2,071,527元【計算式:289,153+1,070,009+507,600+204,765=2,071,527】(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已無債權,債權人裕融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暫以其未抵償之債權507,600元為計算),以聲請人名下股票價值298,600元為抵償,僅需3.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71,527–298,600)÷44,312÷12≒3.4】,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85年次,現年約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