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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政昌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政昌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貨車司機,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83,965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係68年出生,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佈、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況聲請人所自承其擔任司機是兼職工作,則自應以最低工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9,972元【計算式:00000-00000=9972】。又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郵局帳戶餘額共526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並未從事金融投資,無高額壽險保單,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款餘額證明書、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1月5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477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3,485,379元【計算式:630810+164615+325582+0000000+609945=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2,667,685元【計算式:655362+709431+0000000+142008=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152,5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9,972元按月攤還,須約51年始可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9972÷12≒51.41】,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還款期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出生,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9年,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