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綜仁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朝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朝和鋼鐵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4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3,092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9、65至6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朝和鋼鐵公
司,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據,並有朝和鋼鐵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39至53、129至134、213至215頁),聲請人於訊問程序時稱已於114年5月離職,目前無工作,且未領取低收補助或失業救濟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審酌以朝和鋼鐵公司陳報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平均收入33,61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32,484+32,510+32,510+32,510+32,510+32,510+32,510+31,510+33,510+37,380+35,840+35,810+34,510+34,603+34,603+34,603+34,387+34,112+33,112+33,112+33,112+31,367+33,647+34,112)÷24≒33,619】。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名下除訊問時稱有1台機車外,別無其他恆產(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至59、209至211、277至285、320頁)。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7年次、99年次、1
03年次、109年次之4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於訊問時稱3名子女領有5,500元低收補助、家扶補助,1名女子領有3,000元低收補助,4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元至1萬2千元間(見本院卷第31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5,500)÷2=6,559;(18,618-3,000)÷2=7,809;6,559×3+7,809=27,486元】,本院暫以11,000元為其扶養費計算。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3,61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1,000元,尚餘4,001元【計算式:33,619–18,618–11,000=4,001】。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59,263元【計算式:159,263+200,000=359,263】(債權人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4,001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7.5年【計算式:359,263÷4,001÷12≒7.5】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之長子於115年成年後,其每月可償還金額提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約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