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謝秀美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秀美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具備美髮設計師專業,於民國86年間配偶經營3間美髮
店,聲請人負責店內美髮,卻因人力不足及生意不佳而結束2間美髮店。上開期間因生活開銷、房貸及店內營運資金之需求,聲請人配偶逐多次持聲請人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周轉而積欠債務。當時聲請人認為若生意好轉,應有現金可順利繳款,則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協商每月繳款3萬餘元;然僅餘1間美髮店營運不佳而虧損。又聲請人配偶轉投資之影音店結束營業、配偶之胞妹已出嫁且鮮少來往,致聲請人當時以每月60,000元至70,000元工作收入,負擔房租18,000元、水電、瓦斯費6,000元、聲請人及2名子女生活費20,000元、安親費及補習費15,000元、公婆扶養費10,000元等費用,於繳納4期後已無力負擔致毀諾。上開所列之項目單據皆因年代久永,已無留存。(見院卷第107-109、163-167頁)㈡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3,437,45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每月收入來源:
⒈協助其子托嬰領取保母費10,000元。⒉行政院補助每月4,049元。⒊與訴外人共同經營公益彩券,每年領取1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625元。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7-23頁;院卷第123頁)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共同經營公益彩券乙節,業據其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基本資料、經銷商經銷證、共同銷售合約書、公益彩券電腦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1頁;院卷第13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銷售所得通常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無須申報營業稅,而聲請人自113年起始有公益彩券之銷售紀錄,且該金額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
四、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以10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28,924元方案達成協商後,同年10月25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15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5-177、19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惟查,聲請人主張扶養公婆部分,本應由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配偶之胞妹等2人扶養,且當時公婆究竟有何扶養必要之說明,聲請人僅陳報:「000(即聲請人配偶)個人亦有債務高達新台幣約200萬元信用卡等債務,全家生活費都靠聲請人在員林市經營美髮室…」、「000(即聲請人配偶之胞妹)已出嫁,鮮少與聲請人往來…」(見院卷第163-165頁)云云,且未證明當時無其他扶養順位在前之人,尚難據此斷定需負擔其公婆扶養費乙節為真,則不予列入。至於聲請人稱每月支出單據已無留存乙節,本院斟酌認迄今已有20年之久,實難強命其提出相關單據,併認聲請人當時浮動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名子女扶養費(含房租、水電費)等後之收入餘額,已接近無法負擔當時應還款之方案。再者,聲請人已盡所能繳納4期,顯見其仍有還款意願。是聲請人之客觀上確有履行困難,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部分,確有提出切結書、郵局存簿明細、上開經銷證、登記基本資料及合約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
17、121、125-127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故以15,049元【計算式:10,000元+4,049元+(12,000元÷12月)=15,049元】作為每月收入依據,此有卷附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函文等件可查(見院卷第13-22、33、81-83、85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未逾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尚餘1,424元【計算式:15,049元-13,625元=1,424元】可供清償。
六、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539,184元(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8年生,現年57歲(見戶籍謄本,院卷第16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職業生涯可期,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及保單等財產可供清償,此有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4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結果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7、89-99、103-109頁)。縱使聲請人樽節開銷,並按月以收入餘額為清償,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9,539,184元÷1,424元÷12月=558.2年】。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8,04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55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9頁)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0,79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3頁)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6,06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4,3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9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3,435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5頁)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73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9頁) 9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4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71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0,80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75頁) 合計 9,539,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