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晉碩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粘舜強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陳雅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晉碩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3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1,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400元,父親及2名子女扶養費21,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24,0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835,195元,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8,6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835,195元,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8,6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於114年7月起任
職於彰基職福會福利社,113年7月至114年6月任職於統一超商,109年12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祺公司),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彰基職福會福利社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永祺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111、89頁)。經核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5月、113年9月至114年6月、114年9月薪資明細(任職未滿1月不列入計算),平均薪資28,353元【計算式:(27,548+35,367+27,832+32,621+26,312+26,813+31,476+34,380+26,574+27,324+34,281+30,341+32,373+4,422+28,315+10,878+30,473+36,586+29,603+31,703+25,183+33,382)÷22≒28,353】。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2,651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7至74、25至41、77至85頁、調解卷第33至37、67至6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8,35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4,4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4、107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除86年出廠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209】,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1,000元【計算式:5,000+8,000×2=21,000】。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3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8,353-18,618-21,000=-11,26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323,861元【計算式:29,907+682,833+52,101+784,966+774,054=2,323,861】,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52,651元為抵償,仍無法全數清償。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