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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11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愛民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愛民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4,013,55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目前職業為照服員,無其他兼職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聲請人原名下有3台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已報廢,其餘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0777-GC)均為債權擔保品,價值分別為35,000元、15,000元;另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價值為8,000元。此外,尚有1筆保單解約金9,997元及2筆不動產。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更生及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15年度司執字第94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13、15、19頁、院卷第107-108、149頁、消債全卷第7-9頁)。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合迪、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合迪、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和潤公司)均為有擔保債權,經合迪、和潤公司陳報擔保品無價值、無處分實益,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分別為196,053元、418,352元(見院卷第99、157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則陳報為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額為60,621元(見院卷第143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50,856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現職為照服員,無其他兼職收入乙節,確有其提

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4年5至8月薪資袋及金融機構存簿明細影本(見調解卷第41-43、47-55、65-69頁、院卷第115-141頁)為證;復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有卷附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23-62、69頁),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見院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又上開114年5至8月薪資袋之應領金額分別為29,572元、30,880元、34,545元、36,160元,相當每月薪資收入約32,789元【計算式:(29,572元+30,880元+34,545元+36,160元)÷4月=32,789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餘14,171元【計算式:32,789元-18,618元=14,171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汽、機車(含報廢車部分)及保單解約

金之價值分別為35,000元、15,000元、8,000元、9,997元,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駕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㈡狀、估價單影本、終止保險契約明細影本等件(見調解卷第45、57-63、83頁、院卷第149-153頁)為憑,並有南山人壽115年1月29日回函乙紙可稽(見院卷第145-147、155頁)。另查得聲請人名下2筆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263,900元、1,26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63頁)可參。倘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不動產、汽機車及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後,再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約7.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50,856元-263,900元-1,269元-35,000元-15,000元-8,000元-9,997元)÷14,171元÷12月=7.7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9年生,現年56歲(見調解卷第81頁,戶籍謄本),尚有9年職業生涯可期,縱能清償完畢已63歲,接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難以準備積蓄因應退休生活開銷;併衡酌其2筆不動產之面積甚微,且為共有土地,較難變賣;倘無法變賣清償,聲請人清償年限恐超過7.7年,甚或退休後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1,650,856元-35,000元-15,000元-8,000元-9,997元)÷14,171元÷12月=9.3年】。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併聲請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即無別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開始更生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83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2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3頁) 3 陳慧光 5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院卷第95、9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96,05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9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621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4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8,35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57頁) 合計 1,650,856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