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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蘇淑嬌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東陽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2萬3,616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財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1481地號(應有部分27分之1)、同段1513地號(應有部分27分之1)、同段1516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1)等4筆已設定擔保之土地【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1414號(應有部分27分之1)、同段1477號(應有部分27分之1)等3筆未設定擔保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建物,三信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下稱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76元、中華郵政二水郵局(下稱郵局)存款1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2輛(分別為97年、107年出廠,已無殘值),合計139萬5,339元(計算式:1,093,434+209,870+59,644+30314+1,700+376+1=1,395,339)。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扶養費3,000元,然伊有擔保債務金額109萬6,512元、無擔保債務金額68萬8,18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第119頁),主張積欠之有擔保債務金額109萬6,512元、無擔保債務金額68萬8,184元(已依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第209、211、21

3、215、225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

部分9分之1、現值135萬673元(計算式:8,800×1,381.37×1/9=1,350,673,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1481地號【應有部分27分之1、現值4萬5,959元(計算式:8,800×141.01×1/27=45,959,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1513地號【應有部分27分之1、現值6萬948元(計算式:8,800×187×1/27=60,948,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1516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1、現值73萬2,366元(按:應為73萬2,365元之誤,計算式:

8,800×749.01×1/9=73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4筆已設定擔保之土地,為債權人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7、59、61、63、65、67頁),堪認為真實。上開已設定擔保之土地現值合計218萬9,945元(計算式:1,350,673+45,959+60,948+732,365=2,189,945)。倘用以清償債權人聯邦銀行現存債權額109萬6,512元後(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尚餘109萬3,433元(計算式:2,189,945-1,096,512=1,093,433),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計算。

㈢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應有

部分9分之1、現值20萬9,870元(計算式:8,800×214.64×1/9=209,870,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1414號【應有部分27分之1、現值5萬9,644元(計算式:8,800×183×1/27=59,644,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1477號【應有部分27分之1、現值3萬314元(計算式:8,800×93.01×1/27==30,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3筆未設定擔保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即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號)建物(民國3年興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現值1,700元),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76元、郵局存款1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2輛(分別為97年、107年出廠,已無殘值)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蘇淑嬌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69至90頁),堪認為真實。

㈣從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合計139萬5,338元(計算式:1,0

93,433+209,870+59,644+30,314+1,700+376+1=1,395,338),而其積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僅為68萬8,184元(見本院卷第209、211、225頁),顯見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