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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義明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零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800元,未從事金融投資,原先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實際上係伊配偶繳納,已更正要保人為伊配偶,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459,810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本件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惟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手機包膜店,每月收入約29,800元,於1

09、110年間有領取紓困金各10,000元,此外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職保投保資料,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000元、0元、40,00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又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彰化包膜屋關於聲請人之薪資情形,其函覆略謂聲請人只有固定薪資沒有其他獎金或津貼,113年10月調薪2,000元為27,000元,114年5月調薪約3,000元等語,亦有函覆資料在卷足憑,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每月29,8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2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7,000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爰按其主張扶養費數額於7,000元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又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779元,目前並無從事金融投

資,原以其為要保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113、114年間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168,913元、55,703元、1,264元,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1月23日保結消字第1150001545號函在卷可佐。至聲請人雖陳稱國泰人壽保單原先記載其為要保人係誤載,業已更正為其配偶等語。然查聲請人係於聲請更生前之114年4月間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審諸該壽險保單之契約生效日最早為101年10月間,多年來聲請人均未變更保單資料,甚至於112年間尚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迨114年4月始申請變更要保人,未幾即於同年5月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再於114年12月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聲請人雖稱係歷年保費均由其配偶繳納,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先申請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其配偶,非無可能係為圖減少責任財產,然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處理債務,理應本於誠信,以免善意之立法卻使債務人惡意避債,使債務人個人浪費之風險轉嫁他人負擔,並非公允,是本件聲請人雖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其配偶,惟前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225,880元【計算式:168913+55703+1264=225880】,仍應認列為責任財產,方屬事理之平。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8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4,18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182】。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6,637,504元【計算式:926882+822777+783093+609247+609120+525116+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縱以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無擔保債務仍有6,410,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僅4,182元按月攤還,酌以聲請人年約47歲,以此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生活,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182÷12≒127.74】,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