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歐碧娟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歐碧娟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友人陳○○(在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之私人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摩特動力、113C.C.、民國103年出廠),及存款即郵局1元、合作金庫銀行85元、溪州鄉農會5,748元。
另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1,413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尚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62萬6,37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2萬6,375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341萬3,113元(計算式:1,772,343+298,173+156,460+630,719+324,235+231,183=3,413,113,見本院卷第79、1
13、153、159、169、177頁),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友人陳秋勳(在保險經紀人公司上班)
之私人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摩特動力、113C.C.、103年出廠),及存款即郵局1元、合作金庫銀行85元、溪州鄉農會5,748元。另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1,413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溪州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終止試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31、33、45至57、123、129、133至139、147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3、12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而依此計算,扶養義務人為6人,則聲請人扶養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3,103元(計算式18,618÷6=3,103),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31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應認可採。如以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5,834元(計算式:郵局1元+合作金庫銀行85元+溪州鄉農會5,748元=5,83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1,413元清償341萬3,113元之債務後,則尚餘債務總額338萬5,866元(計算式:3,413,113-5,834-21,413=3,385,866)。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3,382元(計算式:25,000-18,618-3,000=3,382),倘以每月3,382元清償338萬5,866元之債務,尚須逾8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85,866÷3,382÷12≒83.43),酌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