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武綉寅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長照工作,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托嬰補助19,000元、特境津貼2,85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15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徐○○費用7,758元。因積欠債務達1,470,256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於114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從事長照工作,每月薪水3萬元,及領有租屋
補助4,480元、托嬰補助19,000元及特境津貼2,859元等語,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存摺明細(消債調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等為證,係屬可信,其中特境津貼僅補助至115年底,故暫不計入其更生期間之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3,480元(計算式:30,000元+4,480元+19,0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515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其女徐○○(113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19、21頁),扶養義務人2人,其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758元,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30,20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3,480元-15,515元-7,758元)。
㈢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剩餘3,306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西元2015年7月出廠、廠牌光陽),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為35,800元,有中古二手機車價值查詢附卷可參,尚屬可採,名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4,974元,有保險資料可佐,此外,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49至73、113至123、13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29,666元(司消債調卷第71、115頁;消債更卷第39、75、87、89、93、101頁;聲請人更正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創鉅有限合夥,故以後者陳報之債權額為據),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585,586元(計算式:1,629,666-3,306-35,800-4,974),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0,207元,約需4.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585,58630,207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9歲(76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