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柏彰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清松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鐵工臨時工,領現金每月領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保單並無餘額,僅有108年出廠機車1輛,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510,034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鐵工臨時工,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5,000元
,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萬榮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職保投保資料,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7,128元、1,943元、11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加保;本院另就聲請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等函詢彰化縣政府、永靖鄉公所,均函覆略謂聲請人未具福利身分未領取津貼、未領取社會補助,此亦有彰化縣政府、永靖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每月35,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5,32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之父A01為26年出生、母A02為29年出生,均已遠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憑藉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可能。A01名下有土地1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681,188元,A02名下則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A01、A02是否領有勞保退休金及勞保年金,函覆略謂A01於90至92年間領取共462,000元、A02於90年間領取165,000元,距今逾數十年,衡情已無餘額,再審諸其2人年事已高,所需生活及照護費用通常較為可觀,應屬事理之常,堪認聲請人之父母A01、A02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父母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5,31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7≒5319】,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扶養費,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予認列,逾此則難謂有據。聲請人復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9,300元。爰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03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其生活費標準仍應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9,300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爰就此數額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父母扶養費5,31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763】。
又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並無餘額,其南山人壽保單亦無保價金餘額,名下僅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20,000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帳戶交易明細、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1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5000154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2867號函在卷可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283,558元【計算式:0000000+488896+203625+352936+209603=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431,332元【計算式:361140+30359+39833=431332】,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處理之紓困貸款10萬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等,為不免責債權,併予敘明。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縱以前述動產價值抵償,無擔保債務仍有2,694,8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僅1,763元按月攤還,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51歲,以此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生活,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763÷12≒127.38】,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