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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宏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毓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工地粗工,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名下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除若干商業保單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3,000元。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115,225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聲請人自陳記憶中於95年間同意分108期,每月繳款19,3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然因當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不敷出,約僅繳納3期即未繼續繳款,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紀錄,聲請人於95年間勞職保投保薪資16,000元,則聲請人自陳當時工作經營烤肉攤每月收入約25,000元,應非不可採信。又查聲請人之子女許雅如、許俊傑分別約24歲、20歲,於95年間尚年幼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諸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當時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礎,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約18,420元【計算式:9210+(9210÷2)2=18420】,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僅餘6,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6580】,顯然無法負擔每月19,300元還款金額,實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為工地粗工,112年3月至114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

約27,000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帳戶存摺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及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查無資料,勞職保於112年間投保金額為26,4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上情屬實,據以核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7,000元,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又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交通、水電、稅費、瓦斯費等合計17,000元,尚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屬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許甲○○為36年出生,現年約7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此部分支出,即非無憑。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民法第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又查許甲○○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89元,此有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是以前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扣除前開年金給付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扶養費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以每月3,532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3532】,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3,000元,未逾前開標準,亦堪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00】。又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餘額共719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聲請人名下之全球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友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49,866元、57,411元、61,547元、2,200元、8,500元(見本院卷第345至363頁,其中宏泰人壽、友邦人壽之保單要保人於114年3月間由聲請人變更為許雅如,惟聲請人仍陳報為其財產),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司114年5月14日保結消字第1140012335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友邦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單在卷可稽,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5,003,886元【計算式:867509+615739+0000000+522877+000000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971,933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5,795,5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000元按月攤還,約69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7000÷12≒68.99】,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51歲(6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4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