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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睿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睿濬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82,6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外,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子女份用各4,000元、8,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權人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乙節,經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卷第93頁),應屬可認。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參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其主張應係可採。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為4,000元、8,000元乙節,審酌其女林○心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97頁),已經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林○緯為000年0月00日生(卷第97頁),則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尚有3,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8,000=3,382元)。聲請人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1元、47,448元、259,745元,有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114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492號函可參(卷第239-240、311-319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07,204元(計算式:11+47,448+259,745=307,204元),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共計4,266,604元(詳見

附表),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須97.56年【計算式:(4,266,604元-307,204元)÷3,382元÷12月≒97.56】方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 70,418元 227,337元 第257-267頁 92,555元 180,583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54元 325,153元 第269-273頁 152,831元 77,6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356元 第279-280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341元 252,716元 第199-221、第29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元 209,299元 第293-309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674元 404,850元 第321-323頁 2,589,029元 1,677,575元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