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錫樟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錫樟自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錫樟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01,498元,現擔任工地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1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間向國泰人壽聲請前置調解,
未能與債權人即國泰人壽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頸椎壓迫神經,前於106年間進行頸椎椎體置
換手術,現擔任工地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13,000元,並就其主張提出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為證(卷第287-289、291-299、47頁)為證;惟本院經核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至12日薪資為13,000元,有吉祥公司114年8月20日吉管理字第1140024號函可參(卷第131-133頁);又其檢附之上開醫療資料,儘可能其曾有醫療住院、治療情形,就其工作能力有無影響,無從認定。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經歷(卷第45頁),認應可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是認其每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資本工資28,590元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參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存有顯著差距,認應以18,618元認定方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9,972元(計算式:28,590-18,618=9,972元)。又聲請人另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183元,有台灣人壽114年8月20日台壽字第1140029691號函可參(卷第125-12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依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533,725元
(詳見附表),其僅有上開薪資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別無其他無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及審酌日後可能增加之債務總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可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407元 263,044元 第85-91頁 16,692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249元 6,529元 第93-95頁 3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11元 343,178元 第99-122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86元 389,421元 第135-143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48元 277,253元 第157-162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54元 216,379元 第179-189頁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5,210元 86,863元 第193-203頁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6,101元 (扣除違約金) 第205-215頁 9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未陳報 934,366元 1,599,359元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