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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邱韋欽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黃志福

邱川益柳詠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阿輝工業社擔任CNC車床作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領有第2胎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名下各有1輛自用小客車(廠牌:鈴木、西元2006年出廠、1490C.C.,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124C.C.,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25分之96、應繼分4分之1,價值2萬5,429元)、同段7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價值51萬4,952元)、同段7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62分之105、應繼分4分之1,價值1萬4,853元)、同段7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62分之105、應繼分4分之1,價值1萬4,558元)、同段2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應繼分4分之1,價值6萬7,0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1,065元、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存款659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480萬6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80萬644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查,各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73萬5,040元(計算式:441,485+35,933+134,208+123,414=735,040,見本院卷第207、245、263、269頁)、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91萬7,644元(計算式:1,717,644+1,100,000+600,000+500,000=3,917,644,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僅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為本件清算債權總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阿輝工業社擔任CNC車床作業員,每月

薪資2萬8,590元,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名下各有1輛自用小客車(廠牌:鈴木、西元2006年出廠、1490C.C.,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124C.C.,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25分之96、應繼分4分之1,價值2萬5,429元)、同段7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價值51萬4,952元)、同段7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62分之105、應繼分4分之1,價值1萬4,853元)、同段7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62分之105、應繼分4分之1,價值1萬4,558元)、同段2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應繼分4分之1,價值6萬7,000元),臺灣銀行存款1,065元、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存款659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民事補正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9至

63、69至145、221至223、305至3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4年12月26日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75、303、304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65、307頁),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均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應已無價值

,另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1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9、71、79至83頁)外,其所有之其餘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萬4,840元(計算式:25,429+14,853+14,558=54,840,見本院卷第13頁),又臺灣銀行存款1,065元、中華郵政永靖郵局存款659元,其財產總額合計5萬6,564元(計算式:54,840+1,065+659=56,564,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聲請人如以上開金額清償其無擔保債務額73萬5,040元後,尚餘67萬8,476元(計算式:735,040-56,564=678,476)之無擔保債務。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含第2胎育兒津貼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已入不敷出(計算式:28,590+6,000-18,618-9,000×2=-2,028元),而其無擔保債務餘額為67萬8,476元,已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