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騰緯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8,636元,無從事金融投資,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名下有土地3筆及投資1筆,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0,452,431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每月薪資約68,636元,

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之「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32,468元、914,806元、871,371元;暨本院函詢台積電公司關於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情形,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4年9月期間薪資所得合計2,103,36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87,640元【計算式:0000000÷24=87640】,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做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05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此部分亦認列為必要生活費用。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7,64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約60,4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484】。再查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溪湖鎮農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513元【計算式:508+1+4=513】,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名下坐落溪湖鎮鎮安段1340地號、顯光段347地號、顯光段348地號三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約3,760,400元、1,732,300元、1,730,600元,名下汽車1輛已遭債權人拍賣取償,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4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453,568元【計算式:132751+243749+111415+131499+202107+348448+283599=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6,963,500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不動產價值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1,193,2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0,484元按月攤還,須29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60484÷12≒29.19】,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本金26,963,500元及年息16%之利息,單此筆債權之每年利息即高達400餘萬元,及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再酌以聲請人為75年出生,現年約39歲,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而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