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美華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⑩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⑪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⑫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⑭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⑮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華自民國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6萬9,536元,曾於民國95年7月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按月清償每月2萬3,750元、分120期、利率0%。伊當時經營炸雞店,生意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經熟慮即達成協議,勉強償還幾個月後,即無力清償,而於95年10月間毀諾。目前名下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財產,收入僅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萬68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3頁】。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8月10日
起,按月清償每月2萬3,750元、分120期、利率0%,於95年10月間毀諾等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9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聲請人主張當時經營炸雞店,生意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萬
元,而於95年10月間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177、178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為1萬1,052元,如依此計算其當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其當時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8,948元(計算式:20,000-11,052=8,948),尚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萬3,750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446萬9,536元,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5至40頁)。惟查,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852萬9,059元(計算式:975,970+201,016+341,578+535,283+341,128+221,288+3,273,140+668,891+42,111+220,791+416,601+404,433+591,511+239,862+55,456=8,529,059),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107、117、125、129、131、139、147、159、191、2
23、227、243、247頁)。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出生(見調解卷第11頁),現年約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以其目前收入僅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萬68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177、181至184頁),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5、57、59頁),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顯已入不敷出。然其債務總額仍高達852萬9,059元,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