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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江佩珊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佩珊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房屋貸款,經債權人拍賣擔保品變價清償後,仍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7,000元,現已積欠之債務為2,668,08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聲請人僅按月領取勞保年金,並仰賴配偶與子女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名下並無汽、機車等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院卷第16、51、127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無薪資收入,僅領取勞保年金乙節,有其提出之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簿明細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9、129-137、161頁);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與職保資料(見院卷第85、87-91頁),並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領取補助、年金等相關資料,確查無有任何薪資收入,僅按月領取勞保年金7,222元。又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上開每月補助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222元-18,618元=-11,396元】。

㈡再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2,198,003元(見院卷第141頁)。聲

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依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45、79頁),及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名下之有價證券資料結果(見院卷第109-119頁),均查無聲請人名下有任何不動產、汽、機車、股票、期貨及基金等資產可供清償(見院卷第109-119頁)。至聲請人原有新光、國泰人壽之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清償,剩餘保單之價值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新光保單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57號執行命令為證(見院卷第17-37、65-69頁),及新光人壽115年1月26日回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3、1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50年生,僅領取勞保年金,並受其配偶及子女扶養,且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見調解卷第11頁,身分證影本),又無不動產、金融商品等資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