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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坤明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師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明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為中殘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20,577元,共26,014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因積欠債務達4,084,922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應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年75歲,其主張無業,每月收入為中殘補助5,437元

,及勞保老年給付20,577元,共26,014元等語,與卷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聲請人之存摺明細相符(本院卷第45至54、119至127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餘8,938元(計算式:26,014-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存款、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816,748元,依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有3筆不動產,其中土地依持分比例計算,價值為15,376元,房屋價值為3,800元,聲請人雖主張名下已無房屋等語,惟與前揭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不符,尚難採信,故仍計入3筆不動產之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9、99至10

7、129至133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740,595元(本院卷81頁),縱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額後,債務仍有14,904,671元(計算式:15,740,595-816,748-15,376-3,800),惟聲請人每月僅剩餘8,938元,其屬高齡人口,無從事勞動之收入,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