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文琳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紹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戴俐俐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至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4年3月19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至36、85至93頁)。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邑洋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667元,另需扶養其母黃○○及其子陳○○,平均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萬8,64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邑洋科技114年1至6月薪資發放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族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惟查:其子陳○○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3年OO月OO日起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自聲請人之子成年時起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1至113年度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113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17,076÷3+17,076÷2=14,230,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其子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見本院卷第79、81頁),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應為3萬1,306元(計算式:17,076+14,230=31,306元),是其主張113年(其子未成年時)平均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萬8,640元,應屬可採;114年度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扶養費應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應為2萬4,824元(計算式:18,618+6,206=24,824),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8月22日)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8,667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之數額(113年為2萬8,640元、114年為2萬4,824元)後,113年每月剩餘27元(計算式:28,667-28,640元=27)、114年每月剩餘3,843元(計算式:28,667-24,824=3,843),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萬3,28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頁)。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72萬6,000元
、生活必要支出70萬8,000元(見清算卷第15頁),惟查:111至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而當時其子尚未成年,其母及其子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17,076÷3+17,076÷2=14,230),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75萬1,344元【計算式:(17,076+14,230)×24=751,344元】,是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70萬8,000元生活必要支出70萬8,000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萬8,000元(計算式:726,000-708,000=18,000)。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萬3,280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000元,故應認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