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玉琴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玉琴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年10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1月7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其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應
不免責;並請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或離島旅遊,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不免責。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並未受償分毫,不同意免責。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為保障大眾權益及基金
財務安全,債務人就積欠之保險金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114年2月迄今任職餐飲業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3,000元,自114年8月起經小吃部客人介紹,尚有清潔工作每月8,000元,及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目前無須負擔父母扶養費,依此,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13000+8000+0000-00000=5582】。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期
間可處分所得薪資每月21,600元,合計518,400元,並提出存簿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所得與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以21,600元相符,堪予採信。然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依聲請人陳報狀附表一載明聲請人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6,000元,此部分亦應列入可處分所得,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24,400元【計算式:21600×24+6000=524400】。又清算裁定業已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915元,依此計算聲請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77,960元【計算式:19915×24=477960】,是以前開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6,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440】。
㈢然查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分配,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雖有出境旅遊之紀錄,然聲請人陳稱係小吃部客人帶其出國散心,旅費均由客人支付等語,並提出旅行社訂單明細、切結書、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旅行社相關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出國旅費既非其所負擔,即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奢侈消費或服務等,致所負債務總額逾債務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46,4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又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聲請人另有勞工保險及滯納金之優先債權4,05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0日保國二字第11410059220號函及本院司事官於114年5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附於114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內可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聲請人此部分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雖未列計於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新台幣元)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受償額 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52 0 13366 43371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445 0 12108 3928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77 0 12955 42036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9980 0 8011 25996 合 計 753454 0 46440 15069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依第133條債權人應受償金額佔總債權額比例 6.1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數額 5244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 477960 備註: 1.本附表債權額係按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之債權表製作。 2.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第141、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列計之債權額為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不包含有優先債權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