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家漢即吳堡軒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林仕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家漢即吳堡軒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當庭聲請更生,此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先予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㈡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具狀表示:本件如予聲請人免
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33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其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林仕明具狀並到庭陳述略以: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業經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員工,聲請人欲清償債務,基於人情考量,逐借貸聲請人15萬元,惟迄今5年未清償,顯見其惡性重大,請求本院不予其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程序報到單、訊問筆錄為證(見院卷第91、101-104頁),可見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