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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李月霞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劉芸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李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不同意免責,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於本件不免責後,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下稱大村鄉農會):伊僅受償新臺幣(

下同)450,974元,應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免責事由等語。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已70歲,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業,此有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為領取老人年金5,378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共10,378元等情,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412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076元,係為可採,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966元(計算式:10,378元-9,412元)。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19日止)無業,收入為老人年金5,378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可參(消債清卷第29頁),經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每月9,412元,尚餘23,184元【計算式:(10,378元-9,412)24月】,惟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495,796元,有司執消債清卷可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陽信銀行、大村鄉農會主張聲請人應償還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始能免責等語,惟此部分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審酌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