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江孟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增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予更生,嗣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自112年4月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履行有困難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稱:不同意免
責,應詳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投資型金融商品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稱:債務人年僅36
歲,正值青壯年期,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稱: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按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領取第三人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平均為35,552元,有聲請人提出存摺電子交易明細可佐(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內113年8月14日債務人陳報狀),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二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第3頁)後,仍有餘額。惟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分別為第一銀行39,177元、裕融公司21,195元、勞保局182元,共計60,554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04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餘349,579元(計算式:
26,203元+391,152元+261,241元-13,043元1月-13,738元12月-13,738元11月),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聲請人雖於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出境至日本旅遊,屬奢侈消費,但旅遊費用2萬餘元為其配偶支付,且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65,067元之半數(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本件債權人第一銀行、裕融公司、勞保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 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第一銀行 1,147,382 39,177 226,170 186,993 229,476 190,299 裕融公司 620,738 21,195 122,359 101,164 124,148 102,953 勞保局 5,325 182 1,050 868 1,065 883 總 計 1,773,445 60,554 349,579 289,025 354,689 294,13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3.414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19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78,59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29,017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3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