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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許振翔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振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之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

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114年度消債聲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

示債權人一定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各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一節,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後迄今已償還如附表所示「實際清償金額」,並有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業已依照系爭裁定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㈢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拋棄繼承其父

之遺產,聲請人應償還所得繼承之繼分價值1,176,109元,不應僅以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為免責標準,應令聲請人就前述金額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依附表所示,本件聲請人清償債權人債權總額之比例達20%,可見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應有努力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實際清償金額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1,640 188,328 188,3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102 199,620 199,62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791 43,558 43,56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9,383 249,877 249,88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6,549 231,310 231,310 總計 4,563,465 912,693 912,70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112年10月16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112年10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