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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相 對 人 善化佛堂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憲森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善化佛堂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坑子內小段45-37等土地之管理人,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圍牆、彌勒佛像、水池、金爐及水塔等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聲請人。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王水金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解任,迄今未選任管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事件審理,又相對人之管理人於王水金任期屆滿後,迄今未選任管理人乙節,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佐,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委員王金水、余黃阿花,均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經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該會函覆推薦葉憲森律師。本院審酌葉憲森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曾於本院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並具有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因此,本院認為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