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孫瑞宗/葉光武相 對 人 浙江柳桥實業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李振宏複 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4,245,000美元,係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於破產前交付予相對人之貨物,該貨物品質未達應有品質,相對人雖仍依約按時足額給付貨款,然經雙方協議就品質不符部分之貨款,以預扣記錄方式處理,即相對人將應扣減之貨款金額予以記錄累計,並暫未立即從當次付款數額中扣除。既然相對人給付予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未將品質不符部分之貨款予以扣除,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記載其對相對人有美金4,245,000元之債權?實不合理,故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4,245,000美元,應非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陳報五狀所述之情形。又相對人稱應自相對人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中,扣除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給付予相對人之品質不符部分之貨款等語,豈有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記錄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剛好等於品質不符部分之貨款?另經相對人與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對帳後,確認累計瑕疵之貨款金額總計為美金4,245,000元,相對人尚可稱應自其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貨款中,扣除上開款項,故相對人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應付款項,經扣除上述累計瑕疵之貨款部分後,相對人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會逐漸減少,何以相對人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仍高達美金5,733,444元等語。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次按破產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破產債權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茍逾期申報者,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所謂申報債權,係指合法申報債權而言。復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業依破產裁定之申報期間即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法申報其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美金5,733,444元,此有本件破產事件卷宗資料可憑,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其自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至相對人是否已將其與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為抵銷,或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是否仍有美金4,245,000元之債權,或相對人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債權美金5,733,444元存在等情,均係對於相對人對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聲請人對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從而,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浙江柳橋實業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破產債權美金5,733,444元,尚有可議之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