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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陳素珍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18萬3,4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348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表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據此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及個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利率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81萬5,13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81萬5,130元為計算基準。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18萬3,404元(計算式:81萬5,130×5%×(4+6/12)年=183,404,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8萬3,404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