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劉昱宏

劉晉甫劉桂伶劉怡秀阮美珍共同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明儀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高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劉高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柏霖律師(住○○市○區○○路000巷000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劉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昱宏前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劉高之法定代理人劉信保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劉信保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且劉信保亦於該案中自承祭祀公業劉高之派下員共有24人,其僅經其中11人選任,尚未過半數,可見選任程序確有瑕疵,且為劉信保所不否認,堪任劉信保已有不能行使相對人祭祀公業劉高法定代理權之客觀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劉信保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以劉信保確已依相對人之規約第7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聲請人劉昱宏主張劉信保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相對人規約而無效等語,自無可採為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聲請人劉昱宏上訴二審後,經前案判決確認劉信保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必要。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黃柏霖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茲審酌黃柏霖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黃柏霖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相對人雖聲請由劉信保為祭祀公業劉高之特別代理人,然劉信保本為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劉信保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且聲請人亦表示不同意由劉信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不宜再以劉信保擔任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