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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吳昱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翟國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為明瞭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且因伊欲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系爭事件已於114年3月19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逾6個月後,始於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章),顯已逾前揭聲請期限,其所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雖規定交付光碟之聲請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惟此係就訴訟事件所為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業經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就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