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游智閔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相 對 人 朱嘉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855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4855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游長庚之抵押債權,業經游長庚清償完畢,抵押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0萬元而聲請

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80萬元,以該數額計算,則

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現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中,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等情形,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7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9